一、2021年11月1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突击对我公司做检查,发现我公司的水喷淋塔的电机未转动,但是水喷淋塔的电机开关是属于正常开启状态,并且当天开机时负责相关设备的员工已经按公司要求的环保处理设施操作流程进行开启了治理设施的电源开关,由于治理设施在室外,电源开关在室内,员工当天开启开关后到现场检查时看到治理设施水箱面貌似有正常运行的动向,由于对应治理设施电机为了防水平时用一小块铁板盖住,员工没有掀开小铁板仔细检查电机,属员工疏忽所致,并非主观故意不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而且我们在10月25日时主管员工也掀开过铁板检查过,当时运行正常,我们也有水喷淋塔运行检查表,也是按正常时间进行全方位检查登记,我司在2016年开始就严格按环保治理要求执行并得到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也在环保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人力。
二、此次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过程中,并未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影响,在2021年11月1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突击对我司进行全方位检查后,我们有对旁边的环境进行拍照同录像,可以清晰地看到周边小草等植被依然青青绿绿,也不见其植被面有任何沉淀物,
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分别在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7日多次传唤我司管理人员到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执法大队进行多次调查笔录的修改及重新签名盖章,且每一次调查相关调查人员都说我们这个事情是铁板钉钉的事,要我们相关人员签名(有视频)。
四、我公司在鹤山市鹤城镇工业某区合法经营已经十年,虽然我们只有十几个工人,期间还得到江门市税务总局颁发的A级纳税人证书,并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各项教育培训,也为当地税收做过贡献,在疫情及经商大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我公司还是坚持扎根鹤山,并积极承担各项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我司还是有较强的环境保护意识,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对我司的违法行为定位过于严重,我们承认当天导致设备运行不正常是我们操作不当,管理不到位,但不构成环境违法;我司诚信经营,深知从商艰难,无意冒犯国家法律,对于生产中存在的违规之处,当诚心接受主管部门的指正,且我司针对此失误行为,立即做出了解决方案并积极完善相关环保巡查措施,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答复人作为江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被答复人涉案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系履行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2021年11月1日,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答复人用于生产电扶梯配件的燃成型生物质加热炉正在运行,配套治理加热炉燃烧废气的水喷淋塔未开启(水喷淋塔电机未启动),加热炉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染污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车间主管邓某的见证下,答复人现场要求被答复人重新开启水喷淋塔,水喷淋塔未能开启(水喷淋塔的电机无法启动)。因此,被答复人的加热燃烧时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答复人又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7日分别对被答复人总经理倪某、生产主管徐某进行了调查,经反复核实后,确认2021年11月1日现场检查当天,被答复人燃成型生物质加热炉正在运行,配套治理加热炉燃烧废气的水喷淋塔未开启(水喷淋塔电机未启动),加热炉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该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鹤山市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现场检查意见》(备案现场检查意见:第X号)、《鹤山市环境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备案表》(备案编号:鹤环备第X号)复印件、倪某(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徐某(生产主管)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鹤山市环境违法堆违规建设项目项目备案申请表》复印件、现场照片和录像等证据证明。
被答复人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三)项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以及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附件序号3-4类别1关于“非重点行业排污单位,初犯且不涉及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答复人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答复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听告[2022]X号),拟对被答复人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被答复人于2022年1月18日向答复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答复人于2022年2月1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后,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的违法事实清晰,答复人作出的处罚依据充分,被答复人提出相关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影响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违法事实的认定,答复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2022]X号)的内容,继续行政处罚程序。答复人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1〕X号),并于2022年3月1日直接送达被答复人。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江鹤环听〔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的行为目录》第9条: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3)日均值未超标;(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
答复人对被答复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答复人用于生产电扶梯配件的燃成型生物质加热炉正在运行,配套治理加热炉燃烧废气的水喷淋塔未开启(水喷淋塔电机未启动),加热炉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在车间主任邓某的见证下,答复人现场要求被答复人重新开启水喷淋塔,由于水喷淋塔的电机故障而导致水喷淋塔未能开启。
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我们在10月25号时主管员工也掀开小铁板检查过,当时运行正常”,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有义务保证在每次生产之时,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均为开启且整体正常运行状态。根据被答复人生产主管徐某的陈述,其负责被答复人的废气治理设施巡查方面的工作,其在2021年12月2日接受答复人调查询问时表示,被答复人的水喷淋塔电机由一块铁板和一块砖头遮盖,只有移动铁板和砖头才能观察到水喷淋塔电机,但其一般每隔几日才会移动铁板和砖头对水喷淋塔电机进行正常的检查,2021年11月1日当天其只检查了水喷淋塔水箱,存在检查真空期和检查盲区,以致未能及时发现污染治理设施存在问题。而答复人在2021年11月1日是对被答复人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答复人配套的水喷淋塔水箱水体为静止状态,水喷淋塔未开启(水喷淋塔电机未启动),加热炉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以上事实有答复人检查时现场拍摄照片、录像、《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为证。可见被答复人在污染防治设施出现故障时仍然在生产,并没有停产进行维修,被答复人在调查询问及听证中均承认前述事实。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对被答复人进行处罚,该处罚的依据行为系被答复人在生产过程中时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此次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过程中,并未对周边环境能够造成严重的污染及影响…周边小草等植被依然青青绿绿,也不见其他植被面有任何沉淀物”,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在听证会上曾向答复人出示其拍摄的周边环境照片,但其表示该照片是在答复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后的第三天左右拍摄的,可证明该照片缺乏时效性;且在听证会上,被答复人承认“我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会有污染物的产生,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可证明被答复人明确知晓其在正常生产时会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被答复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鉴于水喷淋塔电机是废气处理设施的重要部分,其停止运行会导致大气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大气,从而污染环境,故被答复人在水喷淋塔未开启(水喷淋塔电机未启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答复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示其管理人员多次被传唤接受调查询问,答复人多次传唤被答复人的管理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目的是为了充分详尽地了解事实,以便作出最客观准确的判断。被答复人将故障的污染防治设施维修好已是违法行为产生数日后采取的措施,且维修好也不能抹去实际发生的违法行为,答复人考虑了前述修复改正的情节,从轻处罚,合法合理。
被答复人首次向答复人提交《整改报告》的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与答复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相隔多日,且被答复人自2021年11月1日接受答复人现场检查至2021年11月3日首次接受答复人调查询问期间,一直没有向答复人报告其是否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应对措施,不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的行为目录》第9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被答复人并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答复人的违法事实清晰,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影响答复人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答复人作出的江鹤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2]X号)。
一、申请人鹤山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XXX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场所为“鹤山市鹤城镇工业某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扶梯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及钣金件、冲压件、注塑件、橡胶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目前,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
二、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所属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山分局)两名执法人员到鹤山市鹤城镇工业某区某公司经营场所开展执法检查。某公司车间主管邓某现场陪同检查。检查前,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告知了邓某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检查中,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执法流程的视频和现场图片,同时制作的《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某公司四至情况及具置,厂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生产情况:检查时正在生产,主要设置1个整体车间;主要生产设备有:机加设备若干、喷粉烘干线个燃生物质颗粒的固化炉,检查时正在生产);主要生产工艺:原材料(铁板、粉末、涂料、生物质颗粒)→机加→焊接→抛丸→喷粉→烘干→成品(电扶梯配件),现场堆放有原材料和成品。产排污情况:喷粉粉末未经纸滤芯收集后经管道排放;固化炉燃烧废气通过管道收集至水喷淋塔设施处理后排放,检查时正在生产,固化炉燃烧废气配套的水喷淋塔设施未开启(喷淋塔电机未开启);烘干工序产生的挥性性有机物废气通过管道收集后直接排放,未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在车间主管邓某见证下,现场要求重新开启水喷淋治理设施,未能开启(水喷淋塔的电机无法启动)。
三、2021年11月3日、12月2日及12月27日,某公司分别委托该公司总经理倪某、员工徐某两人接受鹤山分局行政执法人员调查询问并制作《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向二人调查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产污治污情况及环保手续办理情况、检查当天排污设施运转情况和相关生产工序。倪某及徐某均在笔录中确认该公司水喷淋塔开关与水喷淋塔设施相距较远,存在不便于即时检查的实际情况,明确在鹤山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才知道该公司固化炉燃烧废气配套的水喷淋设施因电机无法正常启动而无法正常运行,导致该公司加热炉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且承认该公司存在因工作疏忽未采用合适的检查方法进行全方位检查水喷淋设施电机是否为正常工作状态,导致存在三至五天检查真空期,最近一次查看水喷淋塔电机设施是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只检查水喷淋设施水箱,未检查水喷淋设施电机是否正常运作,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四、2022年1月9日,鹤山分局对某公司作出江鹤环改〔2022〕X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某公司委托相关员工于2022年1月13日直接签收上述文书,该决定书认定该厂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某公司立即改正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同时告知了该厂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022年1月17日,某公司向鹤山分局提交其制作的《整改报告》,明确其已开展污染源排查,并已对该公司水喷淋装置进行全面系统检查,并将抽水马达维修好,保证环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五、2022年1月9日,鹤山分局向某公司制发了江鹤环罚听告〔2022〕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某公司委托相关员工于2022年1月13日直接签收上述文书,告知该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和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3-4类别1的规定,拟对该公司作出“罚款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该公司有申请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五日内向该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六、2022年1月18日,某公司向鹤山分局提交《听证申请书》,对涉案行政处罚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听证。同日,鹤山分局向某公司制作江鹤环听〔2022〕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某公司委托相关员工于2022年1月18日签收上述文书,明确决定于2022年2月11日举行涉案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了某公司听证会主持人、听证员人选及后备听证员人选、听证会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2022年2月11日,听证会在鹤山分局召开,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徐某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案件调查人员出示了某公司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某公司对执法人员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申辩意见。涉案听证会形成听证笔录。
七、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江鹤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和参照《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第3-4类别1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1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相关执法人员向某公司直接送达了江鹤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某公司不服江鹤环罚〔202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3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鹤环罚〔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江鹤环听〔2021〕X号)《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鹤环罚〔2021〕X号)及相关送达回证凭证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江门市委办公室、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办发〔2021〕52号)明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的主要职责包括:“统一负责全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组织开展全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查处生态环境违法问题。负责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江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其法定职权范围,本府确认其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上述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检查证据及调查询问笔录记载,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用来生产电扶梯配件的燃成型生物质加热炉正在运行,配套治理加热炉燃烧废气的水喷淋塔未开启(水喷淋塔电机未启动),加热炉燃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某公司的相关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府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依据《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规定(试行)》的附件《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关于“序号:3-4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涉及“类别1裁量情节及标准:非重点行业排污单位,初犯且不涉及重金属、有毒、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法定从轻情节,且按照最低裁量处罚标准合乎法律规定,裁量适当,本府对此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现场听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执法过程清晰连贯,合乎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适用该条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江门市生态环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清单》第9项“大气污染防治: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中“不予处罚的情节”涉及“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近一年内属于首次违法;(2)因突发故障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置、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3)日均值未超标;(4)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轻微。”本案中,某公司在水喷淋塔出现故障后,没有在24小时内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符合免罚条件,对某公司提出的“首违不罚”的主张,本府不予采纳。另外,某公司作为办理了环评备案手续的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保障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正是由于某公司没有严格规范执行对该企业大气污染治理设施的巡视检查,存在对该公司水喷淋塔电动马达进行每日巡检制度,甚至用砖头木板隔挡水喷淋塔马达设施而造成无法及时查验该环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状态,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相关设备故障并出现大气污染物直接排放的客观后果,且也没有主观上在涉案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关应急处置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实际上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这一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存在侥幸和放任心理,对该公司提及“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的主张本府也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江鹤环罚〔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江门市生态环境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